开征物业税有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吗?
关于开征《物业税》的几点不同看法
刘锋 2010/1
去年上半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最近财政部科学研究所所长又在相关场所(见北京青年报2009年12月4日《财经观点》)指出:“为深化房地产税制,经过北京、深圳等10个省市征收物业税“空转”试点,在操作方面已经没有问题,评估方法、登记造册、数据库等各方面已经完善”。并且强调“物业税的征收依据是国家政治权益,是对业主征收的补偿政府提供公共品的费用,也就是说“费”和“税”并行不悖”。故此当下“开征物业税已经可行”,只是具体时间不好估计而已。
应该说代表官方的这些说法,无疑在购买住宅和正在打算购买住宅的人群中投下了一枚重磅“炸弹”。因为《物业税》的征收,意味着在经济的层面上不可避免地增加了人们不少的“负担”。特别是对所谓弱势群体的人们来说,好不容易通过牙缝积攒起来的血汗钱所购买用来居住的“房屋”还需要继续花钱来“保有”,实在是有些想不通,尤其是对少有政治经济学常识的基层民众恐怕更是如此。
其实笔者对此消息也颇有同感,因为尽管同样是住宅房屋,但是富人与穷人在购买的动机、房屋档次,以及使用的方式上一定会有很大的不同。十分明显,前者很可能是在已有居所之外将购来的房屋用于“投资”或者用来“投机”,而后者往往只能用于生活需求的自身居住。试问在这样不同的“前提”下,富人的“豪宅”与穷人的经济适用房而且是一些专家学者们一再主张的没有卫生间的经济适用房,能够同日而语吗?当然不能!
事实上在今日之中国,“土地”作为一切生产和生活须臾不能离开的“源泉”,毫无例外地应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故此无论从“资源”还是“资产”的角度,能否在其不平等“占有”的现实之中,把富人多处“豪宅”与穷人仅有的用于栖身的“平房”等同起来,一并纳入到《物业税》例行的所谓“财产”范畴,再通过税收这种形式进行所谓的“保有”确实值得认真探讨。
笔者以为,从表面的“形式”来看,这一作法似乎是“平等”的,即:不管富人还是穷人,大家都要因此照章纳税。但是从“财产”的角度或其内涵来看,与富人比较起来,穷人似乎不大愿意把自己仅有的一处房屋称之为“财产”,这一点让笔者联想起在某处看到的经济适用房申请表格中,有一栏有关“财产”的申报要求。其实这种要求似乎大可不必,因为对这样的家庭而言,实际上是没有什么“财产”可以申报的,不如实事求是的把“财产”改为“收入”状况为好,意思是说可以通过相关表格认真统计一下这些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家庭,究竟有多少“收入”,而且这些所谓收入扣除必要的基本需求支出后,到底有多少能够作为他们自由支配的“财产”而存在下来。
故此相对当前社会数量巨大的“穷人”而言,他们辛辛苦苦买下的自住房屋或许称之为生活必需品更为恰当些。也就是说,在现阶段这些对他们而言没有实际意义的所谓“财产”大可不必与“富人”货真价实的 “财产”等同起来,并且按照《物业税》既定的统一口径和标准来进行处理。倒是应该从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出发,更多的从政治层面而不是经济层面来认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其实长期以来的社会实践表明,对政府而言我们似乎并不缺少以土地占用和使用为途径来获得与《物业税》征收相当的财政“收入”。况且能否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通过《物业税》真正起到调节社会收入、平衡资源利用各个方面的预期“作用”,特别是通过物业税的征收达到稳定房地产市场的目的,这些确实有待实践作出甄别。问题是为什么现在突然想起要在这个十分敏感的领域积极效仿西方世界各国,并且采取所谓《物业税》方式与其进行相应的接轨呢?毫无疑问这些正是我们应该深入研究和探讨的。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物业税》开征这件事情?虽然目前人们的看法不一,但仔细翻阅专家教授们最近在报刊上针对《物业税》开征所发表的文章,就不难进一步发现他们虽然有不同的解读,但大相径庭的是,尽管还有许多困难以及很多基础性的工作要做,但是比照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而言,《物业税》似乎是今后势在必行的一项举措。
然而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基本国情表明,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仅限于征收《物业税》这种形式,而是应该紧紧抓住影响今天中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矛盾,来着力解决当前社会因为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日益拉大所面临的问题。并且努力探索一条能够对症下药的解决之道,否则就不能妥善解决今天我们面临的这些矛盾。毫无疑问这些才正是值得我们加以研究并且为之付出的。
这是因为,我们无论政治制度还是经济制度从根本上不同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而我们奉行的是具有所谓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推行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故此,基于二者的原因,能否把公有制土地上的房屋与私有制土地上的“房屋”,在所谓“财产”的层面上等同起来,并且比照西方的价值标准来衡量社会主义条件下由“土地”而引发的、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确实值得认真思考。
一、《物业税》的初衷偏离了中国的国情,特别是其政治制度所确立的《土地制度》。目前我们任何形式的房屋,无论是社会个人还是社会集团的,均不具备离开所使用的、占有的“土地”而独立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故此庞统地把“房屋”作为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来对待,进而开征所谓以财产“保有”需要为名目的《物业税》,恐怕在其法理上有所欠缺,以至难以达到其既定的目的。
从现实来看离开“土地”的房屋,究竟能不能作为购房者一项实实在在的完全财产?以及城市“土地”作为国家、社会当然的“财产”能否归属于购房者?这些在《物业税》中均未有一个明确解释。其实人们在目前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切身体会到房屋、土地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其中蕴含的一些问题也已经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这是因为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度的核心,其土地只能归社会 “公有”不能归个人 “私有”,这是我们国家不同于其它国家和地区最为显着的标志之一。因此基于我们政治制度、经济制的使然,人们势必从如下几个方面通过社会的现实得到一些规律性、规范性的认识:
1、众所周知,《物业税》所要明确的作为所谓不动产的“房屋”,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事实上不具备作为一项“财产”的完整性。
事实表明,现实中的房屋不像一块从商店里买来的“手表”那样完完全全由其购买者使用、配带,并且可以随随便便予以处置,由此充分体现出其所有者对它的绝对拥有。事实上房屋作为所谓“财产”在其不灭失期间,只能通过合法程序,在土地有偿使用前提下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后才能成立。故此不考虑现实中的这一客观“前提”,片面强调“房屋”作为不动产可以作为其拥有者的个人“财产”,恐怕从“财产”构成的“依据”上有所缺失。
2、鉴于“房屋”与其使用的“土地”分属两个不同范畴的基本事实,现实中作为构筑物的“房屋”虽然可以通过等价的对应关系,归属到拥有它的社会个人或集团手中。但是不容质疑的是,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本质上毫无例外地归属于这块土地的所有者,即:地方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且从其土地所有权的层面上来看不可能像一些西方国家和地区那样允许土地随同房屋的买卖而进入到所谓财产交易的层面。
故此在当前的经济社会运行中,土地所有权对房屋的“业主”而言,是花多少钱也无法买到的。也就是说在二者不能混淆的前提下,房屋的“业主”不具备在土地所有权缺失的前提下去奢谈房屋作为一项完全的“财产”的资格。故此房屋拥有者不能离开“土地”这个前提,在所有权、支配权等等作为“财产”象征的起码层面上体现出自己所应有的意志来。
这一点对购房者而言显然是一件非常遗憾但又无可奈何的事情,事实上这种“制度”上的限定,对不同的房屋拥有者而言其心情肯定是不一样的,譬如以投资为“目的”拥有者,与单纯生活需求的拥有者而言,会在房屋作为所谓“财产”的理解上有所不同。前者往往会担心其“房屋”作为财产进行交易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而后者的这种“机率”低到他们不会去理会存在这样一些“问题”,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经济状况和地位,决定了他们无暇顾及到这样一些实际上是可论不可及的东西。即:他们不可能像一些专家学者所说的那样随心所欲的由着自己的性子频繁地大幅度轻而易举地去调整和改善自己的所谓居住需求,而经常性地去光顾房屋交易市场,并由此达成轻松的交易。
3、住宅《物业税》这个名称,不仅偏离了房屋土地有偿使用的这个前提条件,而且在所谓财产的构成上至使“房屋”作为财产有所“先天不足”,从而无法有针对性地明示出房屋拥有者作为房屋财产纳税人的完整身份,进而动摇了通过缴纳其财产“保有税”才能达到的财产保有的正当性。
鉴于《物业税》的设计一头扎在房屋作“财产”的怀抱里,从而泯灭了房屋与土地具有各自价值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应该十分清楚房屋离开了对土地的利用,就无法体现出房屋的存在及其相应的使用“价值”。这一点如同汽车与道路的依存关系一样,在没有道路可供汽车使用的情况下,汽车就无法反映出、体现出作为代步工具的实际意义。
从而意味着在国家税收的体制中,应该实事求是因地置宜地针对“房屋”与“土地”作为不同财产,以及其归属的根本不同,在税制的设计上充分体现出房屋作为所谓个人财产,以及“土地”作国家或集体货真价实财产的不同,以便在税收的层面上做到“有的放矢”,充分发挥“税收”所应有的作用。
4、住宅《物业税》以所谓财产“保有”为名目的作法,从根本上混淆了“房屋”作为财产与“土地”作为不同财产,均需要以不同方式保有的实际需要。也就是说,《物业税》这种笼统的提法势必在法理层面上混淆了供房屋使用的土地所有者(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也必须缴纳土地作为其“财产”的所谓保有税的实际需要。但是目前国家尚未明文规定把 “土地”也纳入到所谓“财产”的范畴,故此仅仅对“房屋”作为“财产”进而征收保有税的作法显然是不够公平的。
十分明显, 按常理来讲,若要对“房屋”作为财产进行“保有”的话,则意味着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应该首先向提供其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在其使用期间缴纳一笔相应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才是。这种状况意味着作为房屋土地使用的土地所有者在这一前提下,根据物业税的“定义”即:作为拥有这片土地财产的拥有者,也应向政府缴纳因为拥有这片“土地”所必须缴纳的财产保有税才是。然而正在酝酿、制定之中的《物业税》并没有把土地作为“财产”纳入到物业的保有范畴并且在法理上进一步明晰其必要性,故此单方面对房屋作为财产进行《物业税》的征收,就确实有些不够公平合理了。
5、与房屋共生相伴而行的“土地”,作为一种不会灭失的资源(除非地球的陆地因大规模的地质灾害不复存在),任何时候都是一种可持续的有明确价值的“财产”。在这个层面上,实际上也理应有“土地”作为资产(财产)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来处理所谓房屋所面临的土地问题。显然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用《物业税》的说法和标准来一并处理,否则从执法角度来看就会有“越俎代疱”之嫌。
鉴于土地作为资源和资产所具有的特殊性,在房地产领域,国家和集体作为各自土地的所有者,完全可以据此建立起以土地利用当事人为“对象”的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制度,并且在这个范畴内借助这种形式圆满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中,通过“土地”作为“媒介”达到各自的既定“目的”。
按照笔者个人多年来形成的房地必须分家的观点,实有必要在基本的财产制度上,进一步做到土地与其附着物(即所谓不动产)的分离及其“价值”的分开计量,并且以此进一步设立与此相应的税收制度,笔者坚信事物的发展将进一步表明,这些思考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有着科学的、天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只有这样才能从中进一步体现出社会主义所主张的价值之所在。相信这一点无论对守法公民还是政府的相应部门,无疑非常重要,因为只有这样,我们的国家和社会才能在一个由法制为前提的正常的秩序下可持续地发展下去!
这就是说,一些教授专家所主张的势在必行的所谓《物业税》所面临的问题一定要从我国目前社会的实际出发予以慎重地考虑,在其征收中决不能一味“东施效颦”否则一定会事与愿违。也就是说在房地产领域,简单地按照所谓国际惯例去效法西方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成熟,但对我们自己而言却是风马牛不相及的所谓经验,不仅我们经济体制的改革不能深化,而且还会因此使我们本来就不够和谐的社会矛盾变得更加重重,如果这样一意孤行下去的话,这种简单的低级错误将会逐步铸就成事实上一系列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
6、人们对《物业税》的基本态度表明,当前我们需要抓住时机集中精力着力解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妥善处理不仅现在而且将来可能出现的,一系列以“土地”这个公共资源和资产为背景的,在房屋产权以及房屋土地有偿使用等等方面,集“权利”与“义务”为一体的所谓“价值”观念及其实践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譬如在土地有偿使用期限中,因经济社会发展而引发的土地收益问题,应既兼顾土地使用者在其使用期限内为社会所作出的贡献,并因此获得相应的利益,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也应该积极主动地体现出土地利用中社会公平、公正以及土地涨价归公基本理论对实践的重要指导作用。
经验和教训告诫我们,在这样一些重大问题上,必须从所谓科学发展观出发,在认识论、方法论的层面上,植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现实去认识这些问题的“本质”,尤其是如何从和谐社会的构建这个基本原则出发,妥善处理表面是“房屋”实质是“土地”这个实际上关系到人们切身利益,以及“土地”作为公有的资产如何以恰当形式得到房屋拥有者的有偿使用,还有城市其它相关资源如何合理分摊,这样一些非常实际非常核心最为根本的问题。这些无疑是在《物业税》开征前应该予以统筹研究解决的。
二、在房屋与土地并存但“合而不同”的特定前提下,应该就目前一些专家教授蓄意解读的,通过《物业税》达到所谓抑制投机、调控房价,这样一些重大是非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继而找到一条在现实条件下既能维系政府收入,又能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经济实惠地解决其住房问题的途径。这里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重视。
1、《物业税》开征真的能够有利于楼市健康发展,并且通过征收所谓“保有”环节的税收,达到打击投机、抑制房价的目的吗?
目前报刊上一些专家教授们就物业税的征收及其功能发表了许多有关看法。毫无疑问这些都是广大人民群众所关心的。但是就问题的解决而言,这些专家教授似乎忽略了“房屋”与“土地”本来就是两个不同范畴的东西,虽然现实中二者是并存的,但却又是“合而不同”的。即:“房屋”系由两个权属范围内的两个不同利益主体结合而成。所谓两个权属范围是指房屋权属和房屋使用地的权属;两个利益主体是指房屋拥有者个人及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者。从其既得利益来看,房屋和土地的双方应皆有之。问题是《物业税》的开征与二者都有哪些实质上的联系呢?笔者以为,从财产保有的环节来看,“税收”的作用似乎并不防碍人们对房屋的取得,也不影响在土地有偿使用前提下获得房屋使用土地权利,因为取得财产与保有财产本身并不矛盾。这里人们似乎看不到房屋取得后必须缴纳的《物业税》究竟多大程度上能够打击房屋投机,以及调控房价这些在房屋取得前所必须予以抑制的行为。
2、目前现实中的商品房不为人知的是,其“价格”大体上由房屋建造价格(建安成本所决定的价格)、土地使用“价格”(70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组成)两个部分组成的。事实上在其运行中不会也不可能从其根本上受到物业税的节制。因此寄希望《物业税》的开征来解决现实中的固有问题事实上不切合实际,这一点不能不引起应有的重视。
其实目前人们普遍关心的有关房屋的诸多问题之所以难以解决,其本质在于《物业税》是针对房屋拥有者而设计的,在其开征中实际上无法干预到土地所有者的既得利益。也就是说物业税无法让他们把房屋必须的土地的使用价格降下来,从而惠及到房屋购置者的土地有偿使用。然而这一点在当前恐怕不能做到,这是因为《物业税》从根本上就没有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的“所有者”作为纳税人来对待。从这个层面来看,物业税确实达不到其设计的应有目的。
3、众所周知房屋使用土地价格的隐性操作一般不容人民群众所知,开发商不会道出其中的“玄机”,主管部门也不会作出恰当的解释。然而目前没有一个包括《物业税》在内的任何法律、规章制度能够干预这一行为及其后果,因此,指望《物业税》能够平抑房价的想法就未免太过于天真了。
这个问题如果比照城市国有土地的所谓“基准”地价,那么人们不禁要问《物业税》的设计真的可以抑制目前频频出现的所谓天价“地王”对“房价”的助推作用吗?显然不能!因为不考虑“地价”对“房价”产生的影响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但是此时此刻广大人民群众有绝对充分的理由需要知道城市土地的真实价格(即:挤掉水分的、没有泡沫的价格)在那里?而且还需要知道土地市场中高出所谓“基准”地价的多少倍才算是合理的土地价格?如果毫无节制地允许超出基准地价成佰上千地暴涨的所谓土地市场价格,那么基准地价的制定就毫无任何意义了。特别是在高地价前提下所购买的“天价”房屋(据学者们的测算,其真实的价值不到一半)一但其泡沫破灭后,带来的惨痛损失谁来埋单?其责任在谁?是怪罪《物业税》没有起到应有的调节作用?还是其它什么就说不清楚了!
4、目前我们在一些制度及相关条款的设计上,确实有些风马牛不相及的地方。特别是在“土地财政”体系之下,土地的“批租”与物业税的“征收”更是如此。笔者认为二者虽然实践形式上有不同,但是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上应该上一致的,应该有异曲同工的效果以达到维系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之目的,但是在现实之中它们都不免有些让人大失所望。
因为不管出自什么原因具有怎样的理由,《物业税》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税,是政府一项既定的“财政”收入,由此不可能达到其抑制或调控“房价”的目的。譬如,目前土地供应制度所明晰的一条潜规则就是土地被“批发”给不是土地使用者的开发商(仅这一条就违背了土地制度改革的初衷),以获得眼前看来一大笔的所谓土地出让金,而开发商则将“批发”来的土地使用权(70年)“零售”给需要住房的购房人。并且以房屋捆绑土地形式形成了超出常规而人们事实上难以接受的巨额房价,让很多人沦为所谓“房奴”。
5、也就是说政府抑制投机调控房价的措施,应该回归到土地利用管理的根本上来,而非本末倒置地局限在房地产经营的层面上。即:应通过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来解决如何公平合理地利用土地这一社会公共政策所涉及的诸多问题。
实践证明,因土地而引发的任何问题,必须从资源利用的基本理念出发,充分体现出构筑其可持续利用的平台对维系社会公平、公正具有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以克服土地资源利用管理范畴中,只重视土地经济效益而忽视土地利用中所理应具有的社会公平和公正及其可持续发展与永续利用的精髓。应该说在这一过程之中,困惑人们的不是作为其“财产”形式的房屋,而是为维系其房屋作为财产存在所必须的“土地”。然而最大的问题是其“土地”不是房屋所有人的财产,却为了维系保有其房屋能够作为“财产”,而缴纳所谓《物业税》。显然这种倒置的因果关系无从表明《物业税》有其设计上的科学性以及能够达到的预期的效果。
三、从广大人民群众对研拟之中的《物业税》所持基本态度,以及由此能够大体做出的“判断”表明,当前亟待解决的是如何妥善处理不仅现在而且将来均有可能危及和谐社会构建的,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分离为特征,直接关系到购房人利益的房屋土地有偿使用问题。应该充分意识到,在这个问题的范畴之内,《物业税》与之风马牛不相及,何谈能够对人们面临的这些问题有所谓调节和抑制呢?
社会实践表明,房屋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有可能作为个人的“财产”而存在,但是房屋所依托的“土地”任何时候都必须实施其有偿使用,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只有通盘有序地解决好、处理好社会个人与国家或集体之间因土地利用而必须建立起来的这种既定关系,才能解决“房屋”可以作为个人“财产”而“土地”必须作为国家或集体“财产”所面临的利益问题。
也许这些“看法”有些不中听,但是把一些专家学者们研拟的《物业税》作一简单的剖析就不难发现:
1、《物业税》的提出,虽然强调的是对所谓房屋作为财产的“保有”,但本质上呈现出来的恰恰是人们难以接受的土地作为房屋“财产”所必须的一种附加“条件”,以及为此必须付出的一笔额外“代价”。
应该意识到在“天价”房的今天,这些条件和代价对绝大多数人而言实在是过于高昂,尤其是对“房奴”们而言,更犹如头上的一道“紧箍咒”,几乎终身不能摆脱掉。试想一下,撇开当初他们付出的所谓“房款”不计,还要以这样的方式对一种实际上是不完全的财产(因为其房屋依托的土地不是个人的)每年用一笔可观的“税金”来予以“保有”,那么这种“负担”是不是有些过于沉重而不尽合理呢?
2、从《物业税》的内容和角度来看,这是现实中一个在“房屋”作为购房者财产取得之后才能予以征收的税种,因为它确实是从所谓房屋“财产”的“保有”出发而设置的,但是这种设置本质上确实难以与房屋作为财产的获得一致起来。
这是因为现实之中人们在房屋作为财产的取得之前就向开发商支付了一笔天文数字的房款,其中不仅有购买房屋的款项,而且还有70年使用房屋所必须支付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毫无疑问,这些足以支撑购房者在70年期限内,对自己这项不完全的“财产”进行所谓“保有”。打个恰当的比喻,就像是一个买汽车的人那样,在买车的时候不仅交了车款而且还把该车几十年来的养路费也一并交齐了,由此,人们自然以为在此前提下不应该再交所谓的房屋“保有”费了。这个问题不知《物业税》的设计者们应该如何予以回答!
3、《物业税》设置上的这些缺陷表明:在土地公有制社会里,事实上不可以离开土地这个重要承载因素的制约,并且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而奢谈“房屋”能够作为独立存在的一项财产权利。就是说在当前社会现实中,基于“房屋”本身的属性引发的大量矛盾,意味着必须重新审视它作为一项事实上的“准财产”,进一步制定与之相应的有关法律及其程序来维系社会个人与国家或集体之间业已形成的以土地有偿使用为特征的利益关系,并且由此解决他们之间面临的问题。
十分明显,站在个人立场上,人们势必对干预“房屋”的任何相关法律、法规产生具有个人情感因素在内的“反感”;但是站在社会的立场上我们又不能不感谢社会主义制度对“土地”作为最重要的资源和资产所进行的必要干预,因为它不仅抽象而且具体地代表了这个社会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也确保了我们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从《物业税》的设计意图来看,似乎是不尽人意的。如果说它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而困难重重难以获得成功的话,那么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恐怕是它的设计思想离开了中国的“国情”,没有认真体会并抓住当前城市土地利用中必须妥善处理的,个人与国家、公与私、局部与整体相互之间“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特别是没有把握住土地公有制前提下其土地才是“房屋”能够作为个人所谓财产客观存在的基础。这些足以提醒我们,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一定要重视研究社会“人性”所决定的发展方向,进一步探讨由此决定的运作条件,否则一切努力往往会事与愿违!
四、基于社会主义条件下土地利用的固有特征,不能简单照搬西方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房地产业的财产观和价值观,必须正视在我们这个社会里无论富人还是穷人、豪宅还是经济适用房,均必须面临城市土地的有偿使用,并且把这些业已发生的土地利用行为上升到城市土地、环境、社会资源占用消费的高度来认识。这样将有助于克服《物业税》这个不计较财产来源和构成,仅仅以所谓“财产”为由而纳税的片面性。
众所周知“房屋”的存在确实是以城市的各项资源的占用、使用作为其实践形式来兑现的,但是可以理解的是,现实之中,富人与穷人在各项资源和环境的占有、使用数量及其质量上是绝对不平等的。因此从社会主义应该能够作到的公平和公正来看,我们是不是应该以社会人均占有的平均水平作为参考并结合实际水平的差异,考虑以差额的方式设计出应对平民的《城市土地、环境、社会资源消费税》及应对富人的《城市土地、环境、社会资源超额消费税》来解决目前客观存在的问题呢?这一点确实应该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这里请容笔者的锲而不舍,这就是当我们充分意识到《物业税》尚有许多不足时,是不是应该就此“改弦更章”看看有什么“异曲同工”的办法,既能体面地增加政府理应获取的财政收入,又能合情合理地维系“房屋”作为一项准财产的既得利益,这样一个“两全其美”的税制设计。
1、其实从《物业税》的简单剖析中,可以清醒的意识到,无论对政府还是对个人而言,《物业税》的设计思想犯了一个不能瞻前顾后、统揽全局的大忌,这也是人们为什么心中有所不快的原因之所在。
直言不讳地说,《物业税》其固有的片面性实际上严重的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其以自身居住为需求的所谓房屋所拥有的“正当”性,并且在《物业税》中不分青红皂白地以其所谓个人资产来予以处置。问题是作为国家一般平民生活资料中所必须的“房屋”,究竟多大程度上能够在其生活需求之余后可用于支配的所谓“财产”?显然不能,否则他就要露宿街头了。
2、从所谓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解决问题的最为稳妥的办法是从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既得利益出发,按照房屋投资与自身居住的不同,科学系统地把不同的房屋的“资产”价值与“使用”价值作一个明确的区隔,以提供一个可供“税费”设计参考的基础。目前客观存在的社会矛盾集中表明,非常必要在涉及千家万户生活基本需求的所谓“房屋”层面,看一看哪些人的什么房屋属于投资的“资产”范畴,进一步弄清哪些人为了自身居住所使用的房屋属于“使用”范畴。这样以便从“房屋”占用、使用消费城市土地、环境、社会资源的不同情况出发,认真考虑建立一个真正的、有服众望的,不是从“财产”的角度而是从资源的“消费”角度出发的税费制度。
毫无疑问,从资源的占有和消费的角度来审视这个问题就不难发现,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巧妙地绕开《物业税》所关心的所谓“财产”在社会层面上所引发的问题。因为围绕城市土地、环境、社会等资源的占有和消费所设计的税费制度,其公平之处在于:谁占用、使用的越多,谁就应该缴纳更多的有偿使用费。这种作法既回避了说不清,道不明的所谓“财产”问题,又能从资源、环境公平、合理的消费和使用出发,体现出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3、即将开征的《物业税》作为一项政府的既定税收,是否象财政部科学研究所所长强调的那样,可以体现出国家政治权益,以及补偿政府提供公共产品费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对此实有必要结合事物的本来面目予以质疑。
其一、关于“国家政治权益”。物业税征收与否真的关系到国家的政治权益吗?笔者以为,这里所说的国家政治权益,似乎应该是反映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政治权益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利益体现,也就是说它代表的决不是一些少数人的既得利益。确切地说,这种政治权益实有必要通过相应的政策措施,有针对性地达到并有效地体现出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应该说这些决不是貌似公平的《物业税》的作法所能奏效的。
况且从常识来看,税收是一种强制性手段,如果不计较纳税对象的实际情况,笼统地用一种税种去对待,那么对税赋的受众而言就难以做到公平、公正,特别是针对所谓财产的《物业税》而言,由于其财产的取得和支配上的千差万别,很难在实质上以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公正作为评判的标准从而体现出国家的所谓“政治权益”。
其二、关于“补偿政府提供公共产品费用”。应该说,这种提法笔者实在不敢恭维,不管怎样从税收传统“定义”来看,它应该是“国家积累资金、调节积累和消费、调节纳税人收入、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配合国家对外政策、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其中何来用于补偿政府提供公共产品费用这样一种涵义呢?
如果说政府为了改善社会的公共设施,为广大人民群众做了一些好事、善事,那么人们不妨要问这种提法的目的如何?动机又何在?仅管政府为确保这些投入的可持续性,需要通过税收来达到,但是也不宜把它作为《物业税》征收的重要依据之一表达出来。
否则人们将质疑名目繁多的“税种“的用途究竟何在,甚至怀疑这些钱都用到哪里了,譬如个人所得税、营业税、车船税、烟酒消费税…等等是不是也应该注明其征收的原由以便确立纳税人与政府之间这样的对应关系。
如果果真需要这样解释的话,那么就不好理解纳税人与政府以及这个社会理应拥有的社会福利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了。譬如就“补偿政府提供公共产品费用”一说而言,这种“补偿”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物业税》不断征收所要达到的补偿之下,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实质上将被“赎卖”成为社区居民的集体财产,届时这些公共产品将失去作为政府公共产品的合理性。
然而现实中的所谓公共产品均有既定的财政渠道投入,是全体社会纳税人共同努力的结果,不管什么性质的社会这一点没有什么不同,过去如此,现在如此,将来仍然如此,因为这些是国家积累的资金的一种正常支出,也是理应提供给纳税人使用的,如果单方面在《物业税》的征收中强调出所谓“补偿”,是不是显得有些过于狭隘了?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无论“国家政治权益”还是“补偿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说法,实际上不具备支撑《物业税》的开征,特别是购房者在有偿使用前提下支付了事关土地和房屋相关费用后,再缴纳以“税”为名目的费用就有些不合适宜了。况且就目前的税、费而言已经是名目繁多了,怎么可以说在此基础上开征《物业税》可以是“费”和“税”的并行不悖呢?对此人们难道不应该进一步深思吗?
4、历史经验表明,在涉及众人的赋税问题上,我们应该认真汲取国民党因为“税多”导致其垮台的历史教训,继续发扬共产党“会多”(为了人民群众利益全党上下集思广益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优良传统。在税制改革中结合广大人民群众面临的实际问题,确立稳、准、狠的少税原则以恰如其分的税种应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
所谓稳,就是要在税制的设计上从实际出发,最大限度地作到维系社会的稳定;所谓准,就是看准真正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因素,用恰当准确的税种来恰如其分的解决,从而意味着在税制改革中不要轻易地增加各种繁多的名目,争取在业已成立的税种中一并解决面临的问题;而狠,就是要在人民群众已经接受的税种(即:有其存在的理由又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理解的)征收中,通过其增幅来达到既定的目的,譬如就个人所得税而言,就应该通过这种形式,对那些能够形成货真价实财产能力的高收入者课以重税,至于税后他们用手中的钱财如何消费?形成什么财产?就不必过多计较。但是,由于财产的“运作”不等同于财产的“形成”,故此理应有作为财产经营相关的税收去调节。这一点广大人民群众是会认同的。
结 语
鉴于《物业税》本身存在的容易引起人们普遍质疑的若干问题,笔者以为在当前情势下,实事求是对待以土地为载体而引发的所谓“物业”问题,最中肯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回到土地等资源占用使用的原点,按照其有偿使用的平等原则进行处理。应该就此意识到,这是在已经不平等的现实中能够做到比较公平、公正唯一的办法。
但是此举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取消而且应该取消对剩余劳动、剩余价值所形成的可供支配的“货真价实”的个人“财产”进而进行与之相应的《财产税》的征收。
然而在社会矛盾重重的今天,我们实有必要从认识论出发,对《物业税》征收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就其原因进行必需的探讨。特别是认真思考一下当前改革开放中,众目睽睽的与所谓外部世界接轨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确实面临着,是按照他人的还是自己的游戏规则来认识和处理这些问题的重大抉择。这里有一个基本“前提”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因为目前的现实表明我们的基本制度很大程度上不同于外部世界。既然如此,我们就没有理由削足适履,盲目地与不在同一轨道上运行的外部世界进行所谓的接轨。如果真的要削足适履,达到此目的并且与之进行接轨的话,那么人们一定要问:我们从此将要向何处去?
如果是一个以牺牲社会安定团结为代价,仅仅从“心理”上和“事实”上造就一个能够与所谓世界经济秩序相接轨的平台,而必须成就一个与此相应的社会环境的话,那么我们为之付出的代价就未免太过于巨大和天真了!
其实这个问题自从此次世界金融海啸冲击以来,作为世界工厂的中国已经不得不重新审视自己面临的处境了。记得无产阶级的伟大导师列宁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前夕(即:无产阶级世界革命的前夜)曾经就全人类最终解放这个宏伟目标所说过的一句在今天看来必须进一步认真思考和解读的一句话:“工人无祖国”。即:在无产阶级革命处于低潮的今天,实际上每个国家的工人都有自己的祖国,而且也都有面临的自身利益问题,也就是说在这种前提下,各国的工人都有通过各自的国家形式进而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故此,今天无论是美国的奥巴马总统还是德国的默克尔总理,当他们从自身利益出发,迫于兑现竞选时对选民的承诺,采用各种方式安抚本国劳工阶层利益,而对中国产品说三道四时,我们还需要找出什么理由才能加以训斥和反驳呢?贸易的保护主义还是民族的利己主义?这些与我们远大的理想比较起来是不是太过于狭隘了?所以此时此刻还是要重新回到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这条道路上来为好。总之一句话,就是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也就是要开拓一个具有十几亿人口的国内市场,用“内需”来消化业已形成的产能,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从问题的解决来看,今天我们无可回避地面临着各种经济要素重组为其特征的一些重大的经济变革,其中就有一个《物业税》所关心的“财产”处置问题。但是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渐进过程中,偏离社会财富公平的税赋政策,势必违反社会主义公平、公正的基本宗旨。这就是说在以土地利用为其实践形式的上述变革中,必须从根本上明晰这样一个道理,即:土地公有制是基本的土地制度,如何在维系这一制度前提下,实现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以达到地尽其利、物尽其用的经济目的和政治目的,进而实现地利共享的社会目标。这些无疑是实践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考虑的根本问题,也是解决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的根本出路,故此深层次地探讨税制改革,进一步理顺土地与房产之间的依存关系,进而对房屋土地使用者征收城市土地资源及社会、环境消费税和超额消费税,无疑是取代《物业税》的明智之举。鉴于开征《物业税》容易冲击混淆土地公有的基本属性;容易从形式上变相地错误地把土地当作个人私有财产来处理。故此人们有理由认为,以公平、公正面孔出现的所谓《物业税》作为一个脱离实际不受欢迎的社会“早产儿”似乎来的不是时候,因为它不仅“生不逢时”而且还会“惹是生非”。
总之,笔者对《物业税》本身及其功能的界定和影响,基本上是持否定态度的,也就是说,在改革开放中我们一定要象鲁迅先生主张的“拿来主义”那样,在自然科学领域拿来世界上先进的科学技术等一切能够为我所用的东西,而在社会科学领域不一定非要拿来在别人国家和政治制度下成功,而对我们来说恰恰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东西。因为前者是我们应该吸取的“精华”,而后者则是应该抛弃的“糟粕”。总之中国人应该重新拾起历史上曾经有过的自尊、自严、自信、大无畏的精神气概,或许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社会主义价值及其观念基础上,通过社会的实践真正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